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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来源:本网站 发布日期:2010-03-16 浏览量:1292


                                             注建[2005]5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   按照《关于建筑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建设部第374号)要求,现将注册建筑师有关执业资格注册问题通知如下:   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注册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审批;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注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批。   

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   

二、 行政许可条件   

凡通过考试取得相应的注册建筑师资格,身体健康,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等企业资质的单位的人员,均可申请注册。   取得注册建筑师资格人员,超过五年申请注册的,应达到继续教育要求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1、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3、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4、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的。   继续教育要求:   注册建筑师注册期为二年,每一注册期内,必须完成继续教育80个学时,其中选修课和必修课各40个学时。   

三、申报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材料:   

(一) 初始注册:   注册建筑师可自取得资格之日起5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近二年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的初始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   2、申请人取得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考试、考核合格的证明复印件;   3、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有效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4、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5、逾期初始注册的,应提交近二年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   (二)延续注册:一级注册建筑师每一注册期为二年,注册期满需继续在原单位执业的,应在注册期满前3个月申请延续注册。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延续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   2、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有效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3、申请人在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   (三)变更注册:一级注册建筑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满3个月前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的,变更注册后仍按原注册有效期,在注册有效期满3个月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的,变更注册时延续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   2、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有效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3、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或由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文件或未继续在原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复印件;   4、在注册有效期满3个月内办理变更注册的还应提交申请人在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   

四、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办理程序  

 1、申请人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2、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对申请注册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   3、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进行审核,作出许可决定;准予注册的,于法定时间内通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向申请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印章。  

 五、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办理期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初审期限为二十个工作日。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材料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因故经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   

六、行政许可数量   

无限制。   

七、行政许可办理机构   

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八、行政许可办理地址和联系电话:  

 地址:北京市甘家口21号楼212室   联系电话:010-68313531   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有关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参照此通知研究制定办法,予以公布。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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